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现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后
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设备的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二)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如果采购的国产设备已交付使用,但税务机关跨年度退还的增值税,则应相应调整设备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本规定发布前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款,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应按本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
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率计算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年度终
了,企业根据年终清算的结果,按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价值原计算的应交的所得税与实际应交所得税的差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增设“2203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待转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价值。
1、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银行存款”等科目。
2、年度终了,企业应按“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交的所得税(或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弥补亏损后的差额计算应交的所得税,下同),贷记“应交税款——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
产的价值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如果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在弥补亏损后的数额较大,经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借记“待转捐赠资产价值”科目,近本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
目,按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价值扣除本期应交所得税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三、本规定与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000年7月18日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各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艺的人才,以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国家、集体办学的同时,大力提倡和积极支持私人办学。
第二条 私人办学是多方面培养人才,广开就学门路的一种形式。它可以调动社会上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艺得以传授给后人,贡献给社会。
第三条 私人办学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自愿互利,教有所长,学有所得,适应需要的原则,提倡尊师爱生,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办学条件和形式
第四条 凡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特种技艺,热心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退职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医生、教师、专家、教授、艺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办学。在职的各种人员,不准搞私人办学。
第五条 办学形式可灵活多样,可以一个人自办,也可以几个人合办;可以整日办,也可以业余办;可以办学习班,也可以办学校;可以集中上课,分散复习;也可以边学习,边劳动。总之要根据学习内容和条件,确定切合实际的学习方法和办学形式。
第六条 学习内容,可参照办业余学校的要求,培养具备某种学历程度的专业人才;也可根据办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艺,就某种单项技术培养学生一技之长。师资,以办学者讲授为主,如学习内容多,可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应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私人办学要具备一定的学习场所和简要的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
三、招生对象和结业后的去向
第八条 招生对象应是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以及其他自愿学习的人员。招生办法,可以自愿报名,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也可以按着学习内容要求,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即可录取。
第九条 学习期限要根据所学专业的实际需要确定,可长可短,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条 为保证教学质量,应制定每届或分年度的教学计划,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目的、授课时数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考试合格者,由学校(班)发给证明书,以证明其学识。国家不包分配,在国家招工时,如符合招工条件,所学专业对口,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尽先录用。考试成绩达到技术等级者,可免于学徒期。对学习成绩优秀者,经本人申请,按自学成才
考试办法,经国家考试合格,可授予相当学历证明或技术职称,在其被录用参加工作后,可享受同等学历待遇。
四、管理
第十二条 私人办学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学校(班),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研究同意,报当地县(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对拟开办的学校(班)的招生、教学等有关具体事宜逐项进行审查。
对被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凭证。
第十三条 私人办学的开办费,原则上应由办学者自筹,日常经费以及办学者的劳动报酬,由学生缴纳的学费或者从学生劳务收入中解决。每个学生每年(学期)缴纳学费的数额,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私人办学应予以支持,在校舍、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办学者必须按着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培养学生。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就这个问题下达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