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报送审核试制样图。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测量标志迁建的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测绘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测绘项目金额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伪造成果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提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图印刷完成后未报送存档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深府办〔2003〕92号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联网办公系统于2003年6月16日在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入运行。为保障该系统安全、高效、可靠运行,市政府办公厅会同进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的相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办事流程,根据《深圳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市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外汇局、劳动局以及深圳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联合审批系统,是指联接外商投资联合办公各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联合审批系统是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外经贸局组织实施,市监察局督导,市工商局、环保局、地税局和劳动局等20多个部门积极参与,所建立起来的跨部门、跨业务的网上审批系统。该系统是深圳市党政机关信息化系统的组成部分。
联合审批系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参加联合办公联网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为实行网上监察。
第四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办法使用联合审批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管理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是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信息网络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网络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等技术支持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系统的网上效能监察;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工作站系统的运行、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制定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办法,严格组织实施,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本单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应用软件等各种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实施调整。
第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保证每个工作日9个半小时(8:00—17:30)不间断联网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联网工作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内部业务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原有系统以及联合审批系统正常运行,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联合审批系统运行、维护及管理进行监督,定期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派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监督机构为效能监察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投诉、检举。
第十三条
监察内容:监察参加联合审批系统的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忠于职责,是否消极怠工,是否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行政的处理,查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派驻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及时调查,即时处理。
重大投诉应迅速移交市监察局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应定期综合汇总联合审批系统有关效能监察情况,研究、分析该系统运转效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
第四章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不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网络相联接。
第十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采用系统身份认证、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如遇人员变动,确需修改上述业务时,应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统一安排修改。
第十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十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联合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联合审批系统;
(四)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六)非法窃取联合审批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七)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九)故意干扰联合审批系统畅通;
(十)从事其他危害联合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五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统一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业务负责人并配备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操作使用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和联合审批系统的使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在联合审批系统上处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保密人员应通过相关的安全、保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发出《警示单》: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下一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在内网回复的;
(五)不按规定在外网受理、查询、告知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示以上的,经市监察局研究决定,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以上情形,应当自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