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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刘秉勋

时间:2024-07-12 16: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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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

——刘秉勋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由全国普法办、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法治的力量——12.4特别晚会”揭晓了200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马鞍山500名被欠薪的在京民工集体入选成为目前社会新闻的一大热点。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普通老百姓法制观念的增强,也标志着国家和社会对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的重视。
对民工等弱势群体采取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看重的是结果,是民工如何能尽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而不是过程。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但如果由于施工单位无力偿还,判决不能很快有效地执行,还是不能解决民工的根本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和上述情况,我建议在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追讨诉讼中多采用“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决胜诉后执行难的问题。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结合到民工追讨欠薪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就是民工或其代理人,债务人就是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次债务人可能就是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项目开发商或工程总承包商。目前,在我国之所以出现大量民工被拖欠的现象,除了一部分施工单位缺少诚信、故意拖欠外,大多数是因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象比较普遍,施工单位根本无力支付民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工直接起诉施工单位,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民工也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工资。这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代位权”的债的保全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时,债权人——民工或其代理人以原告的身份代位行使债务人——施工单位的对次债务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具体的法律关系为民工方为原告,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诉讼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项目开发商和总承包商的经济实力都要比一般的施工单位强的多,一旦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由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向民工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判决执行起来较为容易。民工就有可能很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民工的切身利益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证。采取“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维护民工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另外,采取“代位权”的方式,还能有效减轻民工的诉讼成本。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样按法律规定民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都要由施工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在保护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适当采用诉讼方式对于保护民工的利益是很必要的。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4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35170.files/n15334928.wps


2013年4月1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二○○八年二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指由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和补助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后的1个月内,在上年度完成扩面任务和征缴任务的基础上,按实际征缴额的8%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结余可累计使用,利息并入调剂金。

  第五条 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情况,从工伤保险调剂金中按上解额度的5倍以内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第六条 统筹地区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统筹地区,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调剂的报告。申请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基金出现缺口的原因;

  (二)当年基金征缴和支付情况;

  (三)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情况;

  (四)需要调剂的数额;

  (五)申请调剂金的用途。

  第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到统筹地区申请调剂的报告后,通过核实申请条件确定调剂意见,在省财政专户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拨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监督检查调剂金使用情况。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应向各统筹地区通报工伤保险调剂金收、支、余情况。

  第九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专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对下拨的工伤保险调剂金要严格管理、合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在年度终了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调剂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